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德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德涵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六路與力行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力行一路,適有 李雪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雪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翁德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雪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