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文豪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文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文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陸文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編號2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陸文豪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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