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劉○○
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聲請人即原告依被代位人即相對人林○花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且已由聲請人預納,是依上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計得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附表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劉○○3分之11,837元2劉○○3分之11,837元3林○花(被代位人)3分之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