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陳孟雍 相對人 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貴院110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於貴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貴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以貴院110年度存字第5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20,00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已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駁回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經繼續執行後,相對人亦已獲足額清償。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系爭訴訟已判決駁回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因相對人已獲足額清償而終結,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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