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金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尚義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陳報被告 蔡佳霖 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蔡佳霖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關於被告蔡佳霖之訴,因按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蔡佳霖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為陳明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之訴,須以原告以外的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故若原告逾期不補陳被告蔡佳霖之法定代理人,本院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蔡佳霖之訴外,原告其餘之訴亦將成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將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因按目前司法實務所採訴權理論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當事人不適格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舉訴訟要件,不得依該項但書定期命補正,故本院未於主文中為諭知,僅在理由欄內促請原告注意,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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