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聲請人 林品成 相對人 彭治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4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彭治綱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8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相對人住址之記載,有如主旨所示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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