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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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世田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45號判決,以113年5月14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