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袁文成 即文翔號漁船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7月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20975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然觀諸此函,其內容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資料,顯非行政處分,而僅係通知書。可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20975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為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程序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至新北市政府嗣於109年7月27日所為行政罰之行政處分,原告已提起訴願,被告於近日亦提出答辯,然訴願機關尚未為訴願決定,有訴願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可知,就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訟前,尚未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亦無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應待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後,如不服其決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