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惟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90054893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亦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10日出境至大陸迄今未返,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臺灣地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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