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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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亨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所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及說明: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建亨將變造後之畢業證書影本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電磁紀錄上傳其變造之畢業證書內容,藉以表示其為銘傳大學工學院電子工程學系畢業之學歷,從而上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卷附之經變造內容之畢業證書影本,係為向檢察署提出告發,始由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自電腦檔案中列印之紙本,並非被告所行使之變造影本,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