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煌富
余桐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家興
劉珈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梁家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39、11604、2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部分撤銷。
㈡林煌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㈢余桐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郭家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劉珈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代號「 陳河 」)、劉珈明(代號「 李正 」)、 廖俊容 、 郭明翰 (代號「炮」)、 陳志昇 (代號「昇」)及 陳家偉 (代號「KEN」、「 林杰 」)等8人(廖俊容、郭明翰、陳志昇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陳家偉部分,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102年5月至7月間,先後加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織籌設之電信詐欺集團。林煌富、余桐萱於102年6月28日入境菲律賓,廖俊容、陳家偉、陳志昇於102年7月4日入境菲律賓,郭明翰於102年7月31日入境菲律賓,劉珈明於102年7月中旬前某日入境菲律賓,郭家興於102年7月間某日入境菲律賓,入境後均前往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地址為No39,ParkplaceAvenue,ParkplaceVillage,AnabuI-D,Imus,Cavite之房屋所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由林煌富負責管理該詐欺機房,管制機房內人員之進出,余桐萱協助林煌富管理機房。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廖俊容、郭明翰、陳志昇及陳家偉與大陸人民 胡波 、 樊勇 、 陳梅梅 、 張又雙 、 陳娟 、 勞華豐 、 符丁友 、 米成根 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使用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可整合二種不同性質之網路,將類比聲音訊號數位化,並以數據封包之形式,經由網路位址即時傳遞),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P,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即語音訊號壓縮成封包後,在網路傳送之語音服務),以集團成員向美國SingleHop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IP位址:108.163.
226.210等網路IP連結網路,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實體電話號碼,經被害人回撥後,由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廖俊容、劉珈明、郭明翰、陳志昇、陳家偉及大陸地區人民胡波、樊勇、陳梅梅、張又雙、陳娟、勞華豐、符丁友、米成根分別擔任接聽電話之第一、二、三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9人佯稱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醫保卡有違法消費或涉及毒品犯罪之紀錄云云,並填寫轉單,再將轉單及電話轉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接續佯稱其因涉入犯罪案件需支付保釋金或清查資金並凍結帳戶內金錢云云,並填寫其等基本資料(成效單)及資金動態流向單等,致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周振鵬 陷於錯誤,而將人民幣4,8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唐(黃)雯之帳戶內而得手1次,附表一其餘之8人則因未受騙匯款而未遂。
嗣於102年8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菲聯絡組會同菲律賓網路犯罪總隊(PHILIPPINENATIONALPOLICEANTICYBERCRIMEGROUP)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上開16人,並扣得供詐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廖俊容、劉珈明、郭明翰、陳志昇及陳家偉先後經菲律賓警方遣送回國或自行回國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下均簡稱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及劉珈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70、179至181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同案被告廖俊容、郭明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卷
㈡第169、171頁);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㈠第53-56頁、警卷㈡第86-90頁、原審卷㈡第1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振鵬(參警卷㈠第112頁)、 閻勝利 (參警
卷㈠第118-119頁)、 何燕芳 (參警卷㈠第130頁)及證人簡強(參警卷㈠第13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㈢卷附刑事警察局派員赴菲調查取證偵查報告(參警卷㈠第9
-12頁)、TURN-OVEROFDOCUMENTS(菲律賓國家警察反電子犯罪隊移交Cative查扣案物品予我國警官之清冊(參警卷㈠第25-26頁)、SEARCHWARRANT(菲律賓搜索票)(參警卷㈠第27-28頁)、RECEIPTOFEVIDENCECONFISCATED(扣押筆錄)3份(參警卷㈠第29-31頁)、APPLICATIONFORSEARCHWARRANT(搜索票聲請書)(參警卷㈠第32-35頁)、CERTIFICATIONANDVERIFICATION(聲請核發搜索票擔保聲明書)(參警卷㈠第36-37頁)、8月6日於菲律賓Cavite市機房查獲轉單被害人資料(參警卷㈠第39頁)、自菲律賓Cavite市第二機房解析Gateway所得群呼系統通聯資料(參警卷㈠第40頁)、(周振鵬)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瀾石派出所報警回執存根、受理報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1份(參警卷㈠第110-111頁)、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瀾石派出所情況說明書(參警卷㈠第114、131、133、136頁)、電信詐騙集團成員結構圖表1紙(參警卷㈡第2頁)、102年8月6日菲律賓Cative16名(8臺、8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臺嫌資料一覽表1份(參警卷㈡第4-5頁)、詐欺集團成員擷取畫面(參警卷㈡第7頁)、第二機房Cative陸籍8人名冊(參警卷㈡第8頁)、廖俊容登機證存根影本1紙(參警卷㈡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參警卷㈡第222-224頁)、語音閘道器(VoIPGateway)勘查報告(參警卷㈡第234-235頁)、Cative查獲轉單資料正本(參警卷㈡第239-249頁)、現場蒐證照片50張(參警卷㈡第265-280頁)、扣案之手抄搞、教戰手則(參警卷㈡第283-327頁)、購物收據(參警卷㈡第330-342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據上足認,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及劉珈明等人於法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大陸公安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同案被告廖俊容、郭明翰、陳志昇與陳家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在本案機房對外實行詐欺,被告林煌富擔任機房管理人,基於主導地位綜攬整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且兼任第二線人員,被告余桐萱為被告林煌富女友,協助林煌富管理機房外,擔任第一線人員,同案被告廖俊容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郭家興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被告劉珈明、同案被告陳志昇擔任第二線人員,同案被告郭明翰擔任第一線人員,同案被告陳家偉擔任第二線人員及警員之角色分工,被告林煌富等人先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委由擔任車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林煌富等人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詐欺集團機房之詐騙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林煌富等人與其他水公司或車手等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同案被告廖俊容、郭明翰、陳志昇及陳家偉等人既各自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或第一、二線人員實施詐術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同案被告廖俊容、郭明翰、陳志昇及陳家偉各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等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就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至9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與同案被告廖俊容
、陳志昇、陳家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與同案被告廖俊容、郭明翰、陳志昇、陳家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部分(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7號、102年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林楻富 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又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時間差距上既有前後之分、且其先後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且係侵害不同之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上開9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應獨立成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選任選辯護人辯稱本案102年8月6日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揆之上開說明,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林煌富等4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林煌富等4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等犯行固應受刑罰制裁,惟被告郭家興、劉珈明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則審酌被告郭家興、劉珈明2人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再本案被告林煌富等4人所為,除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周振鵬部分 經渠 等詐騙後曾匯款人民幣4,800元外,其餘8名被害人均未有因此而受騙匯款情形,是本案詐騙所得金額尚非至鉅,另被告林煌富等4人亦無證據顯示已分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就被告林煌富等4人分別判處各罪量刑在有期徒刑9月以上至1年4月之間,另各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2年8月、2年6月及2年6月,顯有過重之情形,同有未合。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乃增訂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在被告林煌富等人所屬Cavite機房查扣,且為被告林煌富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以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此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外,復有卷附菲律賓警方扣押筆錄3份可憑(參警卷㈠第29至31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至因兩國警政機關關於本案扣案物品之移交所生疑義【參原審卷㈡第57至63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函文內容所示】,宜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法請警政機關協助辦理,惟尚不能以此而對被告等人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原判決誤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3.以上或為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或為本院職權調查所得,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即難以維持,被告林煌富等人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煌富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致有被害人周振鵬受騙並匯款人民幣4,800元至所指定帳戶內,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毀壞善良社會風氣,所為深值非難,又被告等人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以群呼電話對公眾大規模散布,冒用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迄今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佐以被告林煌富為本案機房管理人,被告余桐萱協助被告林煌富管理機房,被告郭家興、劉珈明則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兼衡被告等人歷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㈢查被告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等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且有損國人形象,其等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使被告余桐萱等3人有所警惕,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恪遵法紀,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並命被告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等3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余桐萱等3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林煌富部分,因其前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猶為此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在被告林煌富等人所屬Cavite機房查扣,有菲律賓警方扣押筆錄3份(參警卷㈠第29-31頁)在卷可稽,均為被告林煌富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以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不另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記載本案扣案物為筆記型電腦5台、SD卡3張、錄音筆2支、語音閘道器41部等物,顯與前開菲律賓警方扣押筆錄記載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至於被告林煌富等人遭查扣之行動電話3支、護照、臺胞證等物,雖分別為被告林煌富等人所有,惟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周振鵬遭詐騙人民幣4,800元,雖係被告林煌富等人詐欺既遂所得款項,惟被告林煌富等人均供稱其等尚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表一:
┌──┬─────┬───┬────┐│編號│詐欺日期│姓名│轉單編號│├──┼─────┼───┼────┤│1│2013.08.06│ 王小娟 │2-1│├──┼─────┼───┼────┤│2│2013.08.06│ 簡韵明 │2-2│├──┼─────┼───┼────┤│3│2013.08.06│閻勝利│2-3│├──┼─────┼───┼────┤│4│2013.08.06│何燕芳│2-4│├──┼─────┼───┼────┤│5│2013.08.06│ 宋建香 │2-5│├──┼─────┼───┼────┤│6│2013.08.06│周振鵬│2-6│├──┼─────┼───┼────┤│7│2013.08.06│ 趙有華 │2-7│├──┼─────┼───┼────┤│8│2013.08.06│ 林紅 │2-8│├──┼─────┼───┼────┤│9│2013.07.17│ 王強 │2-10│└──┴─────┴───┴────┘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詐欺王小娟│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詐欺簡韵明│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詐欺閻勝利│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詐欺何燕芳│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詐欺宋建香│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詐欺周振鵬│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部分│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詐欺趙有華│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8│詐欺 林紅部 │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9│詐欺 王強部 │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數量│││││├──┼─────────┼──┤│1│金融卡│4張│├──┼─────────┼──┤│2│信用卡│2張│├──┼─────────┼──┤│3│筆記型電腦VIOS│1臺│├──┼─────────┼──┤│4│被害人資料│數張│├──┼─────────┼──┤│5│電話機│7組│├──┼─────────┼──┤│6│VOIPGateway│8臺│├──┼─────────┼──┤│7│D-LinkRouter│2臺│├──┼─────────┼──┤│8│電話線│數條│├──┼─────────┼──┤│9│電話機│4組│├──┼─────────┼──┤│10│Gateway│2臺│├──┼─────────┼──┤│11│CiscoRouter│2臺│├──┼─────────┼──┤│12│TPLinkRouter│2臺│├──┼─────────┼──┤│13│NOKIA手機│3支│├──┼─────────┼──┤│14│無線電對講機│7臺│├──┼─────────┼──┤│15│電話機│17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