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7號原告 林倚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38716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35.8公里路段時,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46KM,限速100KM,超速46KM(測距184M)」之違規行為,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38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387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從無法辨識之系爭照片認定原告違法,且對其內容皆未明查,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1款對原告裁罰,顯忽視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所導出之禁止恣意原則,該處分應予以撤銷:
1、按為平等原則之次原則。指行政機關於為行政決定時,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事證,除有充分、適當的理由外,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須符合法律事實與法令構成要件該當之法令適用基本方法要求,始有客觀法令適用之可言,否則即難謂無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虞。(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35號判決)。
2、惟查系爭現場錄音,原告就車輛性能及當時情狀,向國道巡官兼分隊長張恩豪及其警員張維堯迭有反應其測得之數據或對象殆有問題,孰經被告調查,卻仍無視於系爭現場錄音及有利於原告之系爭照片判斷,僅依「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屬標準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所得數據攔查舉發案件,本處考量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執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所揭示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云云。」,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此部可能有裁量濫用之虞,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二)證據能力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
2、次按證據能力是指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法律對一個物件是否可以作為證據通常都會有一定的限制。如果可以具有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才有證明力的問題。換言之,能否以之為證據進而判對事實證明強弱之資格(大法官解釋第
582號)。
3、查被告對於無輔助器具(例如:攝影機)協助蒐證下之系爭照片,竟未就容內之辨識度、合理性解釋或舉證,僅以儀器是否合格、員警受過專業訓練及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等薄弱理由當作判斷依據,完全無視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逕認定原告應屬違法而予以系爭行政處分,殆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能力之審查。
4、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一般解讀為:於各種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行政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探知並調查之,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指程序上顯失公平,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由於證據為他造所掌控,使得這一造難於舉證,為求公平正義,在此情形下,舉證責任則應有所調整),得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5、盱衡整體原告所就行業係屬社會地位較低且須付出勞力之工作,又囿於蒐證能力不足,僅可依賴被告之證據維護權利,為此,原告認為被告既欲裁定系爭行政處分,是應舉證系爭照片之確定性,否則單純自由心證判斷,對於原告庶幾顯失公平,更對原告日後生活影響甚鉅。
(五)綜上所述,本件處分應屬違法,請予以撤銷,以維繫依法行政之法律秩序並保障原告之權利。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查本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當時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速率後,即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該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是以,並無偵測及攔檢錯誤,此有採證錄音光碟、擷取瞬間畫面照片、現場違規取締及速限告示牌照片在卷可查,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原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性質告示牌、「最高速限100公里及最低速限60公里」告示牌(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36.4公里及138.5公里處,位於測照地點前
300至1000公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併此敘明。
(三)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201」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7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5月27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35.8公里路段後,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予以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38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舉發單位所指之測速對象(系爭車輛)及結果(時速)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舉發經過,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4年6月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201),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干擾。..」(見本院卷第27頁),且此函所稱使用雷射測速儀測速之特性,核與本院審理同類交通裁決事件之職務上所知者核屬無違,自堪採信;又觀乎舉發單位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彩色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雷射測速儀「十字」中心所瞄準之車輛,雖無從辨認其車牌號碼為何,然其車身外型及頭燈之式樣、配置,均核與系爭車輛(廠牌:中華、型式:C016SA,即「COLTPLUS」-見本院卷第34頁之汽車車籍查詢)及同型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相符;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所示,警員就原告為之質疑,迭稱:「這是直線,以這台白色的COLTLPUS的車子,開著白光,一面很快速地過來,我用這個瞄準心,對,用這個瞄準心。」、「我們這個雷射槍是點對點的是直線的,所以不會測到旁邊的車輛,如果是旁邊的車輛,那我就會攔旁邊的車。」、「...然後我這樣點對點的直線測定,測到你,因為這個直線測定上,只要有別台車輛,就一定是別台車輛,我就不會針對你。」、「...我當下這個白色COLTPLUS,然後就HID燈,所以追你的燈,所以才確定是你超速的,然後我才跟隨你,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才攔截你的,確認我看得沒錯,白色COLTPLUS,然後白色HID白色的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13頁、15頁)。據之,足見警員於攔截原告之當場業已明白表示伊所為測速及攔截之過程,而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之警員,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為舉發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衡情該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其所指此一測速之對象及所測得之行車速度(佐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可擔保所使用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行車速度之正確性),要無不可採信之理;另就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所為之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於600公尺前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牌一節,亦有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32頁)足資佐證,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被告就原告此一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憑,而衡諸本件車輛之性能及斯時之交通狀況,於客觀上尚未能完全排除原告斯時行駛之時速為146公里之可能性,而原告就其所指測速不實之情事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空泛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禁止恣意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據能力之審查云云,要屬無稽。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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