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黃美芬 即自由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舉辦「102-103年度新北市有機廢棄物(
果菜、動物及植物性殘渣)堆肥再利用委外處理計畫」(第六項次)(下稱系爭處理計畫)之招標,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得標,復於103年3月18日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之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被告處理有機廢棄物,並於103年5月2日及同年7月1日以函文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向被告為第1次及第2次之請款,詎被告竟於
103年7月31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不符「102-103年度新北市有機廢棄物(果菜、動物及植物性殘渣)堆肥再利用委外處理計畫」規範(下稱系爭處理計畫規範)為由,暫停執行履約及暫緩原告驗收履約計價,惟被告直至契約期限屆至,均未就此部分回應,經原告於104年1月23日以函文請求被告儘速處理,仍未獲回應。
㈡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將自被告處回收之廚餘再利用,分別於
103年3月處理184.26噸、4月處理201.53噸、5月處理40
2.22噸;系爭契約約定每噸處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20元,故原告所處理費共計為882,571元【計算式:(184.26噸+201.53噸+402.22噸)×1,120元=882,571.2元】;且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及103年7月1日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點,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5日內給付,卻未依約給付。
㈢原告前依系爭處理計畫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繳納履約保證金260,000元與被告。系爭契約之期限已屆滿,被告應將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予以發還。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2,571元【計算式:
882,571元+260,000元=1,142,571元】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處理計畫之招標資格文件審查表,就投標廠商資格係設
有限制,須為合法登記有案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肥料登記證之農工商場,或具有環保機關核發之再利用登記證明文件,再利用項目須登載有植物性廢渣或畜禽屠宰下腳料、廚餘、動物性殘渣及羽毛、果菜殘渣等項,原告於投標時已檢附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相關文件供被告審查,被告審查後並未認原告資格不合格;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上開植物性廢渣或畜禽屠宰下腳料、廚餘、動物性殘渣及羽毛、果菜殘渣之再利用用途均為飼料之原料或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故原告既符合被告所限定之資格,且回收之再利用用途亦符合法令之規定,則本件並未有被告前開103年7月3日函文所指原告不符系爭處理計畫規範之情形,亦無履約之爭議。
⒉又原告所提供被告審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已載明再利
用用途為飼料,故原告將自被告場所回收之廚餘再利用為飼料,係屬有據;且依系爭處理計畫規範第7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亦可知廚餘之再利用用途可為動物飼料,故原告自被告場所回收之廚餘再利用為飼料,並未違約。
⒊系爭契約已於104年2月12日屆滿,被告於104年7月8日
始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係在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時始行使解除權,應為無效。
⒋原告雖將自被告場所回收之非養豬廚餘全數再利用為飼料,
而未製成肥料,然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約定另給付被告肥料,並由被告簽收。
㈤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系爭處理計畫規範第1項、第2項及第8項規定,可知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將自被告場所提領之非養豬廚餘自行再利用作為有機肥料、培養土、土壤改良基質或其他相關產品,並將自行再利用產出之有機肥料成品回饋與被告之契約義務,然原告竟將自被告場所提領之非養豬廚餘,逕供其所飼養之豬隻食用,顯然未履行契約義務。況且,系爭處理計畫規範目的即在落實環境永續保續暨食品安全維護,及防止非養豬廚餘遭不法濫用,故非養豬廚餘僅得再利用作為有機肥料,此與養豬廚餘得再利用作為飼料之情形,截然不同。且依原告於103年5月2日及同年7月1日函文內容,均可知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自被告場所提領之非養豬廚餘,再利用為有機肥料、培養土、土壤改良基質或其他相關產品,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所處理之數量,應不予計價,故原告請求給付882,571元之處理費,為無理由。另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肥料,並為簽收,惟此僅為辦理部分驗收之必要程序,並非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約定,曾於103年5月15及同
年月20日分別去電要求原告改善,詎原告表示其廠房設備不具生產肥料之能力,而表明無法改善,故被告迫於無奈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款約定,通知原告暫停履約;嗣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及第16條第3項約定,自無庸發還履約保證金。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處理計畫之招標,於103年2月13日得標,同年3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260,000元;其自被告處回收之非養豬廚餘再利用為飼料飼養豬隻,分別於103年3月處理184.26噸、4月處理201.53噸、5月處理402.22噸;其於103年5月2日及103年7月
1日以函文檢附請款文件向被告為第1次及第2次之請款;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履約及暫緩原告驗收履約計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處理計畫規範暨相關招標文件、請款資料文件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7月31日北環資字第103132396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自被告場所回收非養豬廚餘之再利用,被告應給付其處理費882,57
1元;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882,57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60,000元,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882,571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酌)。
㈡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自被告場所回收之非養豬廚餘
予以再利用為飼料,已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102-103年度新北市有機廢棄物(果菜、動物及植物性殘渣)堆肥再利用委外處理計畫』規範。」等語,是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應依系爭處理計畫規範為之。復觀諸系爭處理計畫規範第1點已定明:「由機關回收之非養豬廚餘,廠商均應自行再利用作為有機肥料、培養土、土壤改良機質或其他相關產品。」等語,足見自被告場所回收之非養豬廚餘,均應再利用作為有機肥料、培養土、土壤改良機質或其他相關產品,其已限制回收之非養豬廚餘再利用之範圍;參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廠商未將堆肥廚餘自行再利用,或主要產品非為有機肥料者,或將廚餘委外以非堆肥再利用方式處理,經查獲起訴者,其處理數量不予計價,並按次計罰新臺幣10萬元整…」等語,亦可見原告所回收自被告之非養豬廚餘,倘未自行再利用,或主要產品非為有機肥料者,或將廚餘委外以非堆肥再利用方式處理等情,將涉有罰款。從而,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系爭處理計畫規範,足見原告自被告場所回收之非養豬廚餘,均應再利用作為有機肥料、培養土、土壤改良機質或其他相關產品,始符合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
㈢原告主張其將回收之非養豬廚餘再利用為飼料,係符合系爭
處理計畫規範第7條第1項規定,且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相符云云。然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係就一般廢棄物關於廚餘部分,其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貯存清除、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清理、紀錄保存及再利用用途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等事項為規定,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上開公告顯為通盤性之管理方式規範,顯非就個案為規範,倘兩造在此公告範圍內另為約定,並非法所不許。而兩造就回收非養豬廚餘之再利用範圍既已清楚約明僅在有機肥料、培養土、土壤改良機質或其他相關產品,已如前述,顯已在上開公告之範圍內,限縮再利用用途;系爭處理計畫規範第7條第1項雖規定:「廠商對於廚餘之再利用方式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規定及相關法令辦法」等語,然此係指廠商在其他作業規範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並非可解釋為兩造間就回收之非養豬廚餘再利用用途又另行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再利用用途係符合系爭處理計畫規範第7條第1項規定,且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相符,故堪認業已依約履行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係符合系爭契約之投標廠商資格,而其所提供
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已清楚載明其再利用用途為飼料,故原告將回收非養豬廚餘作為飼料使用,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云云。查原告於向被告投標時,提供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然此係作為被告就原告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之審查事項,原告於得標後之相關權利義務約定,仍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決之,故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履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其所回收非養豬廚餘之
再利用,被告應按其處理之數量計價給付處理費用云云。查原告自承其將自被告場所所回收之非養豬廚餘,全數再利用為飼料使用,並未製成肥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見原告係將自被告場所回收之非養豬廚餘全數再利用為飼料,顯與前述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就回收非養豬廚餘之再利用用途已然不符,是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其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其自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處理費。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處理費云云,為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60,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
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係為自
決標日起至結算金額達到本合約項次部分採購預算總額止,或不得超過決標日起算12個月等情,是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顯附有終期,且以前開兩者之情形何種先屆至為主。又查系爭處理計畫之採購預算總額為2,600,000元乙節,有系爭處理計畫投標須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6頁);系爭處理計畫之決標日為103年2月13日乙情,亦有系爭處理計畫開標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應以結算金額達到2,600,000元,或不得超過決標日起算12個月即104年2月12日為認定。又本件並無結算金額已達2,600,000元之情,是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自應以至104年2月12日止為期限屆滿,此亦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且被告自始未予爭執者。是以,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於104年2月12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其暫停履約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7月31日北環資字第103132396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僅以該函文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及暫緩驗收計價等事,然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並未予以延期或變更,兩造亦未就此另為其他合意,故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並不因被告之上揭函文而有所變動,即系爭契約仍於10
4年2月12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另被告抗辯其於104年7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上開解除權之行使,係在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顯係就已失其效力之契約為解除權之行使,其應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60,000元等語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26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之用,依系爭契約約定,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外,於系爭契約履約驗收合格,或履約期限屆滿時,倘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被告應於30日內發還,是系爭契約已於104年2月12日因履約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契約有何待解決事項,則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滿30日內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60,000元等語,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張谷輔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