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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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原豪於民國108年7月9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彎道路段,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超越右前方由案外人 柯璟煜 騎乘,搭載告訴人 陳璟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小腿擦傷(3×1cm)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