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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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鳴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9號、107年度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鳴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先因高血壓引起測基底核自發性出血腦室內血腫後」更正為「先因高血壓引起左側基底核自發性出血(出血性腦中風),有大量腦室內血腫後」;「致 蕭舜仁 頸椎胸椎骨骨折出血」更正為「致蕭舜仁下位頸椎胸椎骨骨折出血」。
2.自首情形補充:許鳴陞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組民國(下同)106年6月18日出具蕭舜仁抽血酒精濃度檢驗結果1紙(見106年度相字第401號偵查卷第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7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79412號函暨檢送蕭舜仁解剖照片85張、光碟1片及病歷0份(見上開偵查卷第87至173頁)。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5610號函暨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74至17
5頁)。
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19495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6.被告許鳴陞於本院107年6月20日、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5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有明文。查被告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公車專用停車格前方,該處地面繪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確係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揭規定臨時停車,至為明確。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當係若許任意佔用一般道路從事工作,無形中等同阻塞或減縮該處車道,造成在該處往來之車輛為閃避工作而變換車道,增加往來交通之危險。是如利用道路從事工作,形成路障,而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時,該利用道路者即負有排除障礙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此危險發生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第3款規定「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甚明。查,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先在路邊卸貨後,再將車上貨品送至巷子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4、6、37頁),是被告確有在道路上進行搬運物品,而係以道路為工作場所自明。又被告前揭舉止,顯係增加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及行人之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並足以引發車禍肇事而致人死、傷等結果發生之客觀危險。從而,被告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車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車禍事故而遭侵害等節,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再佐以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於深夜在繪有禁止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雖有打警示燈,然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復在該處搬運物品,適同行向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蕭舜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為業,自係以駕駛載運物品為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於現場等候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 謝俊吉 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盡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方便,將車輛停等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占用車道工作,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又考量被害人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H135.9mg/d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占有車道停車防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又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因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已如前述,尚不宜諭知緩刑,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