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
甲○○丙○○丁○○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超過貳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民宗 、 薛文夫 及 許進木 3人為合夥投標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無甲級營業執照,乃由陳民宗出面向其學長即 繼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繼正公司)乙○○借牌投標,並於民國(下同)88年間以繼正公司之名標得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運作則由陳民宗等3人自行負責,惟出名之繼正公司需對業主負責,故有關行政管理之形式作業事項,仍依繼正公司之方式進行,為使系爭工程之債目獨立,繼正公司並開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大章由公司保管, 小章 則由薛文夫交與上訴人 謝月鐘 保管。詎上訴人不堪工程損失,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0年4月18日以上訴人及夫陳民宗之名義,共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出自訴,主張繼正公司與陳民宗等人由借牌關係改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等4人分別為繼正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務處長,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就系爭工程之下包灌水加價、浮濫請款部分予以簽字同意,以此方式聯合詐騙上訴人及陳民宗等語,自訴上訴人4人涉犯詐欺罪嫌,案經花蓮地院於95年11月20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上訴人4人無罪之諭知(90年度自字第15號),嗣上訴人及其夫陳民宗於96年4月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明知繼正公司係出借牌照標得系爭工程,未實際管理系爭工程之施作,竟為擴大其民事之求償範圍,故意攀誣當時任職於繼正公司之被上訴人等涉嫌詐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上訴人自90年4月間遭上訴人誣告詐欺至其於96年4月撤回上訴期間,6年來名譽及身心狀況均嚴重受創,除往返台北花蓮出庭所耗費之時間、精力、金錢外,被上訴人乙○○原擔任繼正公司董事長、甲○○為繼正公司之總經理、 胡建銘 為繼正公司之副總經理、丁○○為繼正公司之財務長,原在社會上均有正當職業,相當之身分地位,然因上訴人無端興訟之誣告行為,使繼正公司之商譽嚴重受損,繼正公司亦轉讓他人經營,而被上訴人亦先後自繼正公司離職,受有薪資損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誣告行為之被害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新台幣100萬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彼4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彼4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稱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該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在被上訴人處取得估驗單,依被上訴人乙○○、丁○○囑咐,叫會計師、土木技師作帳檢定每部門工作數量,精算後才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的意思存在,且上訴人僅有出資,未看過任何帳冊、簽章過一文一字,並長期旅居紐西蘭,在88年12月23日才保管被上訴人乙○○之小章,是時系爭工程全部費用已領了一半金錢,而所有出資人只有上訴人1人虧損16,976,789元,有 蘇源盛 會計師與 林燕萱 會計師對帳過程有記載與簽字2紙足證。而證人 廖婉 如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帳冊有的是我的筆跡,有的不是,系爭工程的帳冊是我記載的」、「我們給謝月鐘看的是估驗單就是請款單,不是帳冊」等語,由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非記帳及管帳之人。其又證稱:「剛開始不清楚謝月鐘在系爭工程的身份,後來我才知道他也是出資人之一」、「我拿過廠商的請款單,我們製作之估驗單兩三次給謝月鐘看過。印象中我拿過,至於他有無意見,會問許進木。款項是從繼正公司撥下來,不是從謝月鐘那裡,他只是單純過目」等語,亦可證述,每個下包廠商每個月會請款2次,如自88年4月工程施作開始,何以 廖婉如 僅會拿2、3次給被告過目?倘被告真係管帳之人,豈有如此管帳之法?且廖婉如稱被告僅係單純過目,並未管帳。是以上訴人並非管帳之人,亦無保管相關帳冊。另被上訴人乙○○於開庭時庭呈由薛文夫、 童豔齡 拜託寫下的「利純對分」,亦可證明雙方確實是合夥關係。而本件誣告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已上訴最高法院,本件刑事部分仍有爭議,請求暫時停止訴訟程序。況系爭工程的確是繼正公司得標後,乙○○來找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合作做系爭工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乙○○於上開詐欺案證稱不清楚繼正公司與自訴人是借牌或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丙○○亦證稱借牌的案子與自己公司承接的案子沒有什麼不同,均是逐層蓋章,彼二人身居公司要角,對公司之審核程序尚且不明,上訴人自有誤認之可能。又依證人 謝劉永 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只蓋乙○○之小章而已未參與系爭工程請款審核之程序。又上訴人於出國期間已將乙○○的小章交給 黃仁宏 保管,如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是管帳之人,於出國期間如何管帳?如何負責請款審核程序?而證人黃仁宏亦證稱 伊保管 印章期間,只有看支出傳票及支票而已,沒有其他文件等語,亦可證上訴人如參與財務之審核程序,何以未要求看系爭工程之其他文件。又本案如是借牌關係,繼正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應按比例扣減借牌費後轉入繼正公司帳戶,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之會計師蘇源盛所製之收支彙總表顯示,繼正公司是依「一定比例之額度」「逐期」予以扣減,可見並非借牌關係等語。
三、原審採信證人許進木、 童艷齡 、 雲婉如 、廖婉如、林燕萱及 蔣筱瑩 之證詞,認繼正公司與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等人為借牌關係;及上訴人所提出之「 建章 繼政 利純對分各付50%稅、各3%付稅牌照稅」之傳真文件,只能證明繼正公司可獲得之利潤,不足證明繼正公司與陳民宗等人,由借牌關係變更為合夥關係;並參酌上訴人於90年3月10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於89年10月3日簽訂之同意書內容,認定繼正公司與陳民宗等人之關係,從未變更為合夥關係。再綜合上開證言及書函,認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財務,保管乙○○的小章,廠商請款時必須附發票,由上訴人在支票上蓋乙○○的小章等情,是真正掌控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核准之人,其明知繼正公司與陳民宗等人並非合夥關係,對工程款並無審質審查權,被上訴人4人不可能詐欺工程款,竟對被上訴人自訴詐欺,而認上訴人確有誣告犯行,其採證核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茲引用之(如附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未負責請款審核程序,要無可採。其於本院另請求傳訊黃仁宏以證明其於88年12月23日才保管乙○○的第2顆小章,之前之帳目沒有看過;傳訊 劉豑勻 以證明童艷齡曾在車上證稱花蓮沒有做帳,都是繼正公司在做帳;傳訊蘇源盛會計師以證明其製作之收支彙總表內沒有扣借牌費,繼正公司是合夥關係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傳訊黃仁宏之待證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故無傳訊之必要;而繼正公司有無做帳與上訴人是否負責請款審核程序及繼正公司是借牌或合夥關係無直接關連;蘇源盛會計師製作之收支彙總表(本院卷第76頁),是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彙總而得,資料是否正確、週全不得而知,難認其對繼正公司之關係有全盤之了解,且該收支彙總表亦記載借牌費之來源,應無傳訊之必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明知其自訴之內容不實,仍以前開不實之事項誣指被上訴人等人涉嫌詐欺,客觀上將使被上訴人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每人各100萬元之依據,是指⑴自90年至96年間,從台北往返花蓮之差旅費合計155,334元,每人為38,833元;⑵繼正公司因商譽受損而轉讓他人經營,被上訴人乙○○自91年至93年之薪資,每年損失100多萬元;甲○○受有145萬元薪資之損失;丙○○受有848,000元薪資之損失;丁○○受有90萬元薪資之損失。⑶每次出庭身心須承受之打擊、創傷、難堪等傷害等語。然前揭⑴⑵部分為財產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不在本院考量之範圍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90年4月涉訟後至96年4月9日上訴人撤回訴訟為止,共出庭10次,出庭時所耗費之時間、精力,面對家人、親誼、朋友之關愛時內心之壓力,等待判決結果時內心之焦燥不安與煎熬等精神上的痛苦,並參酌原審記載兩造之社經地位、家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0萬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甲○○住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文玲律師被告謝月鐘住花蓮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胡建銘、丁○○每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胡建銘、丁○○各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其所涉之誣告刑事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經判決確定為由,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然本件尚無上述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之情形,與前開法條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具有甲級營業執照,往年經營績效良好,因原告乙○○與訴外人陳民宗為學長、弟之關係,是時交誼甚佳,而同意借牌,於民國88年間由繼正公司出面投標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繼正公司於88年8月30日得標後,該工程係由陳民宗、 薛木夫 及許進木三人合夥,實際施工運作也由陳民宗等人自行負責。然因繼正公司需對業主負責,故有關行政管理事項之形式作業,依繼正公司之作業方式進行,為使系爭工程之債目獨立,並開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帳戶支付系爭工程款,大章由公司保管,小章則由薛文夫交與謝月鐘保管。詎被告不堪其工程損失,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0年4月18日以其本人及其夫陳民宗之名義,向本院提出自訴狀,以繼正公司與陳民宗等人由借牌關係改為合夥關係,原告4人分別為繼正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務處長,竟就系爭工程之下包灌水加價、浮濫請款部分予以簽字同意,以此方式聯合詐騙被告及陳民宗等語,自訴原告4人涉犯詐欺罪嫌,該案經本院以原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5年11月20日以90年度自字第15號均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及其夫陳民宗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明知繼正公司僅是借牌,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與原告無涉,竟因為擴大民事求償範圍,故意攀誣當時任職於繼正公司之原告4人涉嫌詐欺案件,顯與誣告罪構成要件該當。且原告4人因上述遭被告誣告之詐欺案件,自90年起,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被告撤回上訴止,6年間名譽及身心狀況均嚴重受創,除往返台北花蓮出庭所耗費之時間、精力、金錢外,原告乙○○原擔任繼正公司董事長、甲○○為繼正公司之總經理、胡建銘為繼正公司之副總經理、丁○○為繼正公司之財務長,原在社會上均有正當職業,相當之身分地位,然因被告無端興訟之誣告行為,使繼正公司之商譽嚴重受損,繼正公司亦轉讓他人經營,而原告4人先後自繼正公司離職,亦受有薪資損失,原告4人為被告誣告行為之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4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於90年4月18日以其本人及其夫陳民宗之名義,向本院對原告4人提出詐欺罪嫌之自訴,且嗣後原告4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
(一)被告在原告處取得估驗單,依原告乙○○、丁○○囑咐,叫會計師、土木技師作帳檢定每部門工作數量,精算後才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的意思存在,且被告僅有出資,未看過任何帳冊、簽章過一文一字,且被告長期旅居紐西蘭,在88年12月23日才保管原告乙○○之小章,是時,系爭工程全部費用已領了一半金錢,所有出資人只有被告1人虧損16,976,789元,有蘇源盛會計師與林燕萱會計師對帳過程有記載與簽字2紙已足證。
(二)又證人廖婉如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月鐘問:系爭帳冊是否你的筆跡?)有的是,有的不是。系爭工程的帳冊是我記載的。」、「(被告謝月鐘問:你有無拿過帳冊給我看過或簽名?)我們給你看的是估驗單就是請款單,不是帳冊。」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記帳之人亦非管帳之人。「(當時你知道謝月鐘在系爭工程的身份?)剛開始不清楚,後來我才知道他也是出資人之一。」、「(你拿過什麼資料給謝月鐘看過?)廠商的請款單,我們會製作估驗單。印象中我拿過兩三次給謝月鐘看過,至於他有無意見,會問許進木。款項是從繼正公司撥下來,不是從謝月鐘那裡,他只是單純過目。」由上開證述可知,每個下包廠商每個月會請款2次,如自88年4月工程施作開始,何以廖婉如僅會拿2、3次給被告過目?倘被告真係管帳之人,豈有如此管帳之法?且廖婉如稱被告僅係單純過目,並未管帳。是以被告並非管帳之人,亦無保管相關帳冊。
(三)另原告乙○○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提呈薛文夫、童豔齡拜託寫下的「利純對分」,可證明雙方確實是合夥關係。而本件誣告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已上訴最高法院,本件刑事部分仍有爭議,請求暫時停止訴訟程序。況系爭工程的確是繼正公司得標後,原告乙○○來找被告,希望被告能合作做系爭工程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之夫陳民宗與訴外人許進木、 薛民夫 合夥,於88年3月間與繼正公司(斯時負責人為原告乙○○)訂立借牌契約,約定由繼正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得標後陳民宗、許進木、薛民夫等人需給付繼正公司3%之借牌費及5%之營業稅。
2、斯時繼正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務處長分別為原告4人。
3、被告謝月鐘於90年4月18日以其本人及其夫陳民宗之名義,向本院提出自訴狀稱:「乙○○、丙○○、甲○○、丁○○分別為繼正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務處長,而陳民宗(謝月鐘)、薛文夫、許進木與繼正公司間,原本商議由繼正公司借牌,嗣後繼正公司竟改變原先協議(嗣於91年4月2日提出疑點說明狀,表示此指繼正公司嗣後與許進木離成協議,繼正公司改以合夥之方式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繼正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款項有實質審查權),且於89年3月間,系爭工程之下包請款部分,多未附有原始簽證及數量,且有項目不符之情事,然卻均由許進木簽字同意後,寄予繼正公司之副總經理甲○○簽字,再由繼正公司財務處長丁○○開期票支付予下包公司,導致給付下包之金額大量灌水加價,陳民宗及謝月鐘在不知情下,自88年4月8日起至89年7月25日止,前後共計出資新臺幣(下同)16,976,789元。嗣陳民宗、謝月鐘將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明細表和繼正公司之各項請款單據,詳細核對帳目後,就新建鋼筋預鑄2號人孔、彎紮鋼筋及混凝土等項均有浮報之情事,方才發現許進木、乙○○、甲○○、胡建銘、丁○○之聯合詐騙行為」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乙○○、甲○○、胡建銘、丁○○犯罪嫌疑不足,以於95年11月20日以90年度自字第15號均為無罪之諭知,該案因自訴人即被告及其夫陳民宗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爭點:
1、被告謝月鐘上開自訴,是否為明知自訴內容不實,但為意圖原告等人受刑事處分所為之誣告行為?⑴陳民宗、許進木、薛民夫與繼正公司間之借牌關係,嗣後
是否變更為合夥關係?⑵系爭工程之財務部份究係由被告謝月鐘或繼正公司負責?⑶繼正公司與訴外人許進木是否明知系爭工程請款浮濫,而
以此方式共同詐欺陳民宗及被告謝月鐘?
2、如認被告謝月鐘誣告原告等人,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於90年4月18日自訴原告4人涉嫌詐欺等罪嫌,該刑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判決原告4人無罪,並經被告於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撤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4人嗣後向本院自訴被告涉嫌誣告,雖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花蓮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依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構成要件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有罪無罪認定之拘束。又該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均經兩造同意於本件訴訟中所引用(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上開刑事案卷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原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卷及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花蓮高分院96上訴字第299號原告自訴被告誣告之刑事案卷的結果:
1、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陳民宗、薛文夫及許進木合夥投資,並向繼正公司借牌投標,嗣後繼正公司並未改以合夥方式加入系爭工程施作等情,業據許進木、童豔齡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訊問時結證綦詳(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卷三第230-241頁),另雲婉如即繼正公司之出納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
「(是借牌還是公司的案子?)借牌」、「(你在處理公司本身案子及借牌案子作業流程有何不同?)如果借牌,我我們就不去管他的估驗數量是否正確,只要看附上的憑證是否正確就好。如果是公司的案子,我們會有估驗部分門,核對數量及確認工程進度」、「(本案送請款單給你會有什麼資料?)估驗請款單、發票、支票,支票都已經開好,我會看支票、發票、估驗請款單金額是否符合,我看到下面有許進木的簽名,其他是空白,沒有繼正公司的章」、「(謝月鐘:「如果你們不用管帳,為什麼連差1塊錢都要核對?」)以我們的立場,錯的話,會影響到廠商日後的總請款,數字會有誤差,當工程業主撥款時,會把錢匯到繼正公司帳戶內,等到廠商請款開出支票時,繼正再從帳戶內匯款到系爭工程自己的帳戶內,該帳戶如果沒有錢,就會要求許進木他們補款」(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卷一第227-228頁),此與東鈺營造公司之會計廖婉如之證述:「(如何核款?)大章部分,是繼正公司蓋的,小章部分是在謝月鐘身上」、「我不清楚小章何時在謝月鐘身上,但是支票申請下來的時候,只要需要用到支票,就要請謝月鐘蓋小章」、「(被告與繼正關係?)借牌」、「我根據廠商給我的請款單寫好估驗單,再送給許進木,後來在支票上寫上金額,連同估驗單一併寄到台北,台北公司在支票蓋大章,並在估驗單上簽石,我再拿著支票、估驗單去找謝月鐘蓋小章」(詳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卷第224-225頁);及林燕萱(原為薛文夫的會計,後由被告提議負責系爭工程之記帳)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接的時候都是謝月鐘管的」、「每個月向公路局請款二次。 小包 會向繼正公司請款,估價單有時是工地主任寫,有時是小姐寫,跟現場工地主任核對數量無誤後,就交給許進木再一次確認,許進木簽完字後,我們就將估價單寄至繼正公司,我不清楚繼正有無負責審核,但都有一位石先生在上面簽名,所有的請款都有附發票,之後繼正蓋公司章後,還會將資料送給謝月鐘審核,送給謝的資料包括估價單、支票、發票明細表。謝月鐘要在支票上蓋章,應該也要負責審核估價單的明細內容正確性,因為印章是由謝月鐘保管」、「支票章是謝女士蓋的,謝女士是保管乙○○的小章」、「(真正小包的請款對象是謝月鐘?)是的」、「(繼正之所以在請款上蓋章之原因?)是行政管理上所必須的程序,並非實際需要審核」(詳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卷一第203-205頁)相符,而由被告聘請擔任系爭工程之會計蔣筱瑩亦於上開審判期日證述:「(請款流程是否如林燕萱所述?)是的。要蓋在支票上的乙○○私章,在我任職期間都是由謝月鐘保管」(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卷一第206頁),由上開負責系爭工程會計人員之證述,繼正公司依行政管理上所需蓋妥公司章後,不需實際審核,即將資料送予被告審核,送交被告之資料包括估價單、支票、發票明細表等項,且陳民宗、許進木、薛民夫與繼正公司間為借牌關係。
2、被告謝月鐘一再辯稱與繼正公司原本係借牌關係,後來繼正公司改變主意,要求以合夥關係加入系爭工程施作,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均屬偽證云云,並提出載明「建章與繼政利純對分各付5%稅,各付3%稅牌照稅」等語之傳真文件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為證。然據證人童艷齡於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傳真這份資料,是要告訴繼正公司底價,如果標的底價有多的盈餘,利潤可能會給牌主多一點」(該案卷第234頁),此與上開傳真文件收件人即原告乙○○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陳述:「這份文件只是要告訴我投標價格」相符(詳該案卷第203頁)。且觀之該份傳真文件係記載「確認(底價$1億2仟360萬成本)」、「(假設)1億2仟萬底價…,1億3仟萬得標…」、「(第二次確認)1999年3月29日傳真」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實僅足以證明該份文件係投標前通知繼正公司投標之最低底價及高於1億2仟360萬元得標,繼正公司可獲得之利潤之確認,尚難作為陳民宗、許進木、薛民夫與繼正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由原本之借牌關係嗣後變更為合夥關係之證明。
3、又被告不爭執曾以其與陳民宗之名義,於90年3月1日寄發予許進木、薛文夫(正本收件人)及繼正公司(副本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我們夫妻於88年4月8日與你們合夥承包繼正公司標得東華大學道路工程,言明工地由許進木負責、行政由薛文夫負責、金錢由我夫妻負責,工程於
89年9月15日完工,至今為止為清算合夥關係,訂於90年3月6日下午2點在薛文夫處會帳……」等語(詳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卷一第4頁),對於系爭工程係由陳民宗及被告負責金錢、薛文夫負責行政、許進木負責工地之工作分配等情,已自承詳盡;另依被告謝月鐘與許進木、薛文夫於89年10月3日共同簽訂之同意書內容以觀(同意撥付款項至下游包商共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進木帳戶內,嗣後所有工程款均應撥付被告謝月鐘帳戶內,廠商款項亦由此帳戶支出,詳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卷一第68頁),對於系爭工程款項之會帳事宜,被告一直以來均係與許進木及薛文夫等合夥人共同為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民夫與繼正公司間為借牌關係,從未變更為合夥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辯詞礙難憑採。
(三)按工程實務中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競標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競標者資格,乃向具有各該工程競標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倘如願得標者,對外固係以出借牌照廠商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費即俗稱之借牌費,而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是於借牌工程中,負責審核各該下包廠商估驗請款事宜,以確實掌握工程收支者,當為上開借牌之人。本件系爭工程有關行政事務由薛文夫負責、工程事務由許進木負責、財務事務由陳民宗與被告謝月鐘負責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證人蔣筱瑩、林燕萱及廖婉如等負責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上開之證述可知:原繼正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小章係由被告保管,廠商請款時必須附發票明細,由被告在支票上蓋其所保管原繼正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小章,亦應負責審核估價單之明細內容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否認保管原告乙○○小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係真正掌控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核准與否之人,下游承包廠商辦理請款時,尚須附具相關發票明細以供被告審核,並據以決定是否蓋用繼正公司負責人乙○○小章完成簽發支票核撥工程款之程序,被告一再聲稱「其從未看過一張發票」、「其完全未審核」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謝月鐘明知繼正公司確非合夥關係,對於系爭工程請款並無實質審查權,不可能有何詐領工程款之情事存在,竟仍對原告4人提起詐欺案件自訴,原告主張被告謝月鐘有誣告犯行,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與繼正公司確為合夥關係,並未捏造事實,並無誣告犯意等語,不應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明知其於本院提出之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之自訴內容不實,已如前述,仍以前開不實之事項誣指原告4人涉嫌詐欺等犯罪,因原告4人斯時分別為繼正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務處長,以營造相關業務為業,而被告於上開自訴中指稱原告四人於系爭工程中涉嫌詐欺,客觀上將致原告4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自屬侵害原告等四人之名譽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於90年4月間誣告原告之詐欺自訴案件,訴訟過程歷經6年有餘,始於96年間因被告撤回上訴始告確定。6年間原告之名譽及身心狀況均嚴重受創,除往返台北花蓮出庭所耗費之時間、精力、金錢外,原告乙○○原擔任繼正公司董事長、甲○○為繼正公司之總經理、胡建銘為繼正公司之副總經理、丁○○為繼正公司之財務長,原在社會上均有正當職業,相當之身分地位,然因被告無端興訟之誣告行為,使另覓他職或無業,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乙○○大專畢、現無業,之前是繼正公司董事長,家中有二子女均成年但就學中,88、89年間年收入約200萬元,96年度年收入22餘萬元,名下有4筆1千餘萬元之投資;原告甲○○台北工專畢,之前任職繼正公司總經理,現任職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家中有一男一女,現都在研究所唸書,96年度年收入為195餘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投資1筆;原告丙○○是淡江大學研究所畢業,原任繼正公司副總經理,現任中小企業基金會主任,家中只有一妻沒有子女,96年度年收入為179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10筆;原告丁○○原任繼正公司財務處長,現任投資公司副總經理,育有一男一女,均就讀大學,96年度年收入為5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7筆、土地4筆、投資10筆。被告96年度年收入為5千餘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田賦8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約3197萬餘元(以上除兩造自承之事實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參照,見本院卷第51-79頁、第102-119頁),暨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誣告情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