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482號聲請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