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蔡榮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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