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村里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村里道路與果毅村165線公路28.15公里處路口,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乙○○(乙○○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65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而來,甲○○○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之車頭部位,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7、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