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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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於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吳○蓉(真實姓名詳卷),二人於網路上交談甚歡,被告遂邀約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D室見面並發生性行為,見告訴人同意後,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以其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放置於床頭櫃對準床鋪,以電話內建之錄影機,竊錄其與告訴人非公開之性交行為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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