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振賢 原審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梁振賢為上訴人,然狀末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上訴人即被告梁振賢」、「選任辯護人周起祥律師」及蓋用「周起祥律師印」,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0年7月6日經審判長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由其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已分別於110年7月7日收受上揭裁定送達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至遲應於110年7月12日補正上開事項,惟迄今仍未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