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29號聲請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6年5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得假藉不合程式為由,肆意剝奪人民之訴訟基本人權。且本案既已有合法提起再審,自無「確定之終局判決」,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5年之規定與同法第276條第1項提起再審法定期間30日之規定,顯有矛盾云云,因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世界人權公約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則係誤解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各項規定意旨,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