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53號抗告人貴博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彬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以抗告人負責人黃彬貴為圖冒退稅款,於99年度虛報出口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736,970,178元;同時取得無交易事實之達擘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1,749,363,288元,涉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罪刑在案,核定抗告人99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4,954,696元,補徵稅額24,642,292元(下稱原核課處分,原處分卷1第19頁),因抗告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抗告人於103年7月1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核課處分,經相對人以103年7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30598927號函(下稱系爭函,原處分卷1第23頁)復略以: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課稅處分之適用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抗告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3年7月1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以系爭覆函所為之答覆,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確認並無所得,原核課處分竟錯誤認列抗告人99年度有高達138,970,178元之收益,並核定抗告人應納稅額24,642,292元即有違誤,相對人依依法行政原則應有義務撤銷,系爭函使違法行政處分繼續存在,致抗告人權利受損,屬行政處分無誤。又系爭函有教示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確符行政處分之要件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故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未依請求發動職權而對人民所為之答覆,非行政處分,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
㈡經查,抗告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抗告人未依法申
請復查而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3年7月1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抗告人依該規定請求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相對人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若未依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難謂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情事。查系爭函(原處分卷1第23頁)係就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等情,而為事實理由之敘述說明,自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致生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法律效果,亦不因系爭函說明有為救濟方式等之教示,而改變其法律上之性質,是原裁定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無非執其對行政處分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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