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9字以下補充「謝欣芮於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欣芮(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至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對於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被告謝欣芮(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欣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各1紙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量刑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