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振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振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林惠雯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惟該調解之履行期限為112年6月30日,被告屆期未履行,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9月12日、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及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 魏奕晟 無前科、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侵占之現金37,4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現金12,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蘇振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蘇振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被告蘇振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愷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林惠雯經營之統一超商新博如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櫃檯結帳、理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21時43分許,將其持有之櫃檯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4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林惠雯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振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6時40分許,在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獅湖公司)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獅湖加油站」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金獅湖公司所有之現金1萬2,200元。嗣金獅湖加油站站長 金志軒 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雯、金獅湖公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與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振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雯警詢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侵占收銀機內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志軒警詢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取加油站辦公室內財物之事實。4⑴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片⑵監視錄影截圖2張⑶履歷表1張⑷複數店經營協議書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5⑴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1片⑵監視錄影截圖4張⑶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共計4萬9,6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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