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492號上訴人興志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黃重球 ,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朱文成,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2點第8款規定之情形,以103年11月17日電建字第103809097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18日電建字第1030023145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3月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對追繳押標金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97年7月22日被上訴人所屬萬榮施工處二檢隊隊長,即本案承辦人 侯耀魁 ,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經詢問後表示,其於94年11月間知悉 曾德臺 與翁錦煌曾簽定「標前協議書」,並將該協議書拿給被上訴人所屬萬榮施工處處長 陳嘉男 及副處長 陳蒼顯 看,是被上訴人所有承辦人員均於94年就即知上訴人將82.5%的工程轉交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即曾德臺施作,然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始發函追繳押標金,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足認追繳押標金處分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應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針對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與本案之「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情況不同,故本件無法適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不論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是否自97年起即遭調查局約談,依上訴人此一主張形式上觀之,此根本不可能執此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即可認定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意圖,及福慧公司有向他人借牌投標之意圖」乙事,遑論刑事案件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況倘若如此,臺中地檢署何以要迄至99年9月6日始行作成緩起訴處分,故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97年度之斯時起算云云,並不可採。㈡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依原審函調刑事偵查卷及審判卷宗可知,上訴人負責人翁錦煌不但於偵查中即9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坦承允以借牌之犯罪事實,而獲緩起訴,且翁錦煌並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曾德臺所涉同一採購案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罪事實部分,於9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分別具結證述在案,且此並有曾德臺及 吳木欽 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即出具予上訴人合計1,800萬元之2張本票收受證明可證,而同案曾德臺並經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423號、99年度偵字第2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經綜合相關事證,並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判決,認定同案曾德臺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在案。是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㈠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何項之罪,並未區分限定,解釋上,只要廠商或其人員涉犯該條之罪,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此項認定並無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嗣後修正內容而有影響。是該第87條第5項規定雖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生效後,91年2月6日修正時始增訂,但廠商或其人員如於修正增訂後涉有犯該條項之罪者,仍無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範圍。㈡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行政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資訊方式,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準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本件函釋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有該函所記載之內容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98頁),其已依法生效,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欄內雖未指明上訴人究該當工程會以何法規命令一般性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惟原處分已載明係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具體犯罪事實內容,及表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得判斷該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即難謂原處分之內容有不明確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雖漏未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惟被上訴人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表示本件僅援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77頁)。經核該函釋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且不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並經上訴人就此予以充分攻擊防禦,而無礙上訴人之程序保障,自得准予被上訴人追補上開理由。㈣本件被上訴人經由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綜合研判該緩起訴處分書內所載相關事證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從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翁錦煌、福慧公司及其負責人曾德臺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卷中(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5、9741、98年度偵字第6423號偵查卷、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3000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卷)蒐集上開相關事證後,再行補充供原審進一步調查,並經原審綜合審認相關卷證,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㈤觀諸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侯耀魁、福慧公司代表人曾德臺及其子 曾增宴 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供稱前後文可知,均在談論系爭工程有無轉包,侯耀魁就轉包是否知情,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採購契約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前開證人所稱容係得標後之履約層次問題,並未論及上訴人有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等情。換言之,前開「轉包情事」與「被上訴人即可認定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意圖,及福慧公司有向他人借牌投標之意圖」乙事,二者根本無涉。是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接獲審計部102年12月26日台審部五字第1020005517號函(下稱審計部102年12月26日函)所附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47頁至第52頁)之前,即已知悉上訴人之違法事實,故應認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應自其接獲前開審計部函文之102年12月27日起算,計算至被上訴人103年11月17日發函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送達時即同年月19日送達時止(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補充理由狀中自承係103年11月19日收受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甚明,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需「事先」經工程會「一般性認定」屬於該款情形方得適用,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增訂前,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不包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原判決認該修正增訂後之第87條第5項規定仍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涵蓋,理由顯屬率斷。㈡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乃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明示該函生效日,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未明定自公布日起施行,亦未特定施行日期,縱該函雖已公布,仍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惟原判決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後段規定肯認該函既業經公布即生效力,而忽略該函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前段「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規定辦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㈢原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不明,嗣經申訴審議程序始補充法令依據及理由,顯背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惟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以事後補足,顯依法無據,有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逕引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惟忽略上訴人係因病體羸弱不耐訟纏,始認罪換取緩起訴處分,足徵原判決非以實質事實認定,顯屬率斷。㈣97年7月22日被上訴人所屬萬榮施工處二檢隊隊長,即本案承辦人侯耀魁,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經詢問後表示,其於94年11月間知悉曾德臺與翁錦煌曾簽定「標前協議書」,足徵被上訴人於94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福慧公司簽訂承諾書之事實,惟原判決竟忽視上開調查筆錄,逕認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未罹於5年之時效規定,顯有未審酌證物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㈠緣「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點第8款亦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⑻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次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亦有明文。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規則(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按:此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等語,即係工程會依上開法律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此一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參本院前揭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然而特定行為是否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屬對該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包括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特定行為類型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函釋)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亦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是以即令投標廠商有某一不正行為,如該不正行為非屬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不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反之,該投標廠商如屬得標者,事後經發現有此不正行為,而該不正行為一旦被認定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仍得依該條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準此以解,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仍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㈢又按本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依政
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㈣本件上訴人前因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被上訴
人嗣因臺中地檢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2點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1,0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審議判斷認為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部分不受理,上訴人對追繳押標金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不包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原判決認該修正增訂後之第87條第5項規定仍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涵蓋,理由顯屬率斷;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與法律有同一效力,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明示該函生效日,惟該函並未明定施行日期,縱已公布,仍不生法規命令效力,原判決認該函既經公布即生效力,顯有適用法規不當;⒊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於申訴程序中補充理由,且逕引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忽略上訴人個人因素而認罪之事實,顯屬率斷;⒋被上訴人於94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福慧公司簽訂承諾書之事實,惟原判決竟認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未罹於5年之時效規定,顯有未審酌證物之違法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公告系爭採購案,因系爭採購案限
定參與投標者必須具備甲級營造廠資格,而訴外人福慧公司因僅有乙級營造廠資格,其負責人曾德臺遂與上訴人簽定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借牌予福慧公司,由福慧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將該得標工程實作數量單價金額之82.5%交由福慧公司施作,福慧公司則先支付上訴人1,800萬元作為承諾施作之擔保金,上訴人得因此獲得17.5%利潤。其後系爭採購案於94年3月8日開標,翌日決標,確定由上訴人得標,福慧公司乃於同年月17日開工,惟嗣後因福慧公司施工品質疑義,上訴人乃自行進場施作,並於97年8月6日竣工,同年月29日經驗收合格。惟上訴人與福慧公司間因借用牌照參與系爭採購招標案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上訴人代表人並因此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予國庫。嗣被上訴人因審計部102年12月26日函通知而知悉上情,乃於103年11月17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上開事實,為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並有承諾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審計部函、原處分函等在卷可稽(參工程會可閱卷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33頁、第47頁等)。在此事實前提下,上訴人固指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並不包含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原判決認該修正增訂後之第87條第5項規定仍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涵蓋,理由顯屬率斷云云。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上開說明,當認為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此一意旨業經本院105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5年度3月份決議)在案,是縱使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當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並未設有如修法後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惟此一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指稱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既屬相類似,自仍應認為性質上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本院前揭105年度3月份決議意旨,自仍應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涵蓋,上訴人指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率斷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指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明示其生效日,亦未明定施行日期,自不生法規命令效力云云。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該會答覆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所制作,其制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經工程會公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網站(網址: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1023),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系爭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追繳上訴人押標金,乃屬有據,原判決據此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稱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於申訴程序中補充理由,
且逕引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忽略上訴人係因個人因素而認罪之事實,顯屬率斷云云。惟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縱非可採,但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其他理由可被認為合法,且該追補之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復有助於法院就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遑論於訴願程序中之追補理由行為。本件原處分或異議審議結果內容縱有簡略之處,惟其就有關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以及法令依據等事項均已清楚述及,嗣上訴人就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一節於嗣後之回函中並已說明其拒絕繳回之理由(參工程會可閱卷第25頁),被上訴人繼而於異議審議結果就上訴人拒絕繳回押標金所持理由亦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參同上卷第26頁),細究兩造往來之上開文書內容,尚難認原處分及異議審議結果有理由不備情形。況且,如前所述,在原處分所持理由不可採時,倘其後追補之理由足以支持原處分,仍應認為原處分之結果可採,則在單純僅因理由簡略而追補時,更應認為原處分之結果尚無違誤。本件原處分及異議審議結果既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形,而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復已補充其理由,並經上訴人答辯在卷,原判決據以為判斷之依據,自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於申訴程序中追補理由,顯屬不當云云,自非有據。至上訴人所稱其係因為身體羸弱因素乃於偵查階段認罪云云,與原審調查事證之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4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福慧公司簽
訂承諾書之事實,惟原判決竟認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未罹於5年之時效規定,顯有未審酌證物之違法一節。經查,本件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係99年9月6日經臺中地檢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此之前,自難期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上訴人違反法令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所稱臺中地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其內容乃係上訴人與福慧公司間就告示牌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上訴人與福慧公司於該案中僅表示兩造間有轉包之契約,並未言明借牌競標之事實(參工程會上開卷第34頁),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得依據該判決知悉上訴人與福慧公司間有借牌投標之違法事實。另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3000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等判決雖就福慧公司代表人曾德臺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為判決,惟該等判決係對福慧公司部分,雖事實內容述及上訴人部分,惟該等案件之被告均非上訴人,亦即非系爭採購案形式上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亦無法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知悉此部分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審計部以102年12月26日函通知時,始知悉並確認上訴人違反法令之行為,此一主張尚稱合理。原判決就其判斷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違反法令行為之「可合理期待時間」一節,業已論述綦詳(參原判決第14頁至第20頁),並因此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應自其102年12月27日接獲審計部函文起算等語,為其論據,自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判決顯有未審酌證物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異議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異議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