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4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以台北青田郵局第151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7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29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台北青田郵局第1510號存證信函正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87
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5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94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於98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已無執行名義存在,且執行法院已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98年8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青田郵局第151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8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正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391號函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