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4號、97.6.27;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更正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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