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榮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榮堂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舊宗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28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入口時,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陰且路面濕潤,然為日間而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而無缺陷、道路上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 陳采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高榮堂前開車輛右側,高榮堂前開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即不慎與陳采瑄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陳采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高榮堂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 賴昱丞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采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榮堂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49-50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與告訴人陳采瑄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右轉到大潤發停車場,陳采瑄在我車子右後方直行過來,我的車輛右前方跟告訴人的機車碰到,碰到當時我的車已經右轉了,但才轉一點而已,我跟告訴人是同方向,應是後面撞前面,而不會有前面撞後面,所以我認為是陳采瑄撞我,不是我撞陳采瑄,因此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28號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入口時,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適告訴人陳采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車身乃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下稱偵卷】第6-7、22、45-46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google地圖街景功能列印之本案事故路段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7、19-20、23-24、35-40頁、本院卷第17-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云云,惟被告及證人陳采瑄當時同向直行之路段應為臺北市○○區○○○路等節,業經證人陳采瑄及被告證述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21-22、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起訴書前開記載顯為誤載;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當時係欲右轉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8號」之大潤發賣場云云,然該賣場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且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之記載亦為誤載,前開誤載均應予更正。
㈡證人陳采瑄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被
告跟我是在同一車道,行車方向在我左前側,且沒有打方向燈,我以為被告要直行,不知道被告想要右轉進停車場,當我在新湖一路上,已經過被告的車輛,在被告車輛的右側時,被告直接右轉進入舊宗路128號的停車場車道,當下我有右閃,但仍來不及,被告車輛右前車身撞到我機車的左後車身,因而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7、22、45-46頁),被告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供稱:我的車當時沿新湖一路直行,準備右轉大潤發停車場車道,我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陳采瑄,右轉到一半,只轉了一點點,車身還沒轉正到停車場方向,我的車右前角跟陳采瑄的機車就發生碰撞,陳采瑄是從我右後方過來撞我前輪等語(見偵卷第21、51-52頁、本院卷第44-45、51-52頁),被告所述其當時原係直行,因欲進入大潤發停車場,而將車輛右轉彎,甫右轉時其右前車身即與證人陳采瑄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核與證人陳采瑄所證相符,足徵證人陳采瑄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側保險桿,及證人陳采瑄騎乘之機車左側,於案發後確均有車損等情,亦有員警案發當天到場蒐證拍照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39頁),參以一般車輛右轉彎時,均須減速以利轉彎,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汽車車損既在其右前側,足徵證人陳采瑄當時原係騎乘於被告汽車之右側,被告汽車則因右轉而車速趨緩,致證人陳采瑄之機車已位於其右前側,而被告車輛右前車身則因右轉而向右突出,從而與當時在右前側直行之證人陳采瑄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應堪認定。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轉彎車輛與直行車輛之路權優先順序,且不因轉彎車輛究竟係已大幅度轉彎,抑或僅小幅度變換方向而有不同,以保障直行車輛不因其他車輛任意變換方向之舉而發生事故,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且路面濕潤,然為日間而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被告亦自承當時旁邊並無其餘人車(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證人陳采瑄為直行車輛,被告欲將汽車駛進停車場,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肇事,其所為顯然已違反前述交通法規,而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陳采瑄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㈣被告雖辯稱其跟證人陳采瑄係同方向,應是後方車輛撞前方
車輛,而不會有前方車撞後方車輛,本案其係遭證人陳采瑄機車撞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乃在強調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業已賦予直行車輛有絕對路權,應由轉彎車輛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採取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此情不因雙方車輛當時位置孰前孰後,及係何車輛撞擊他方而有不同,本案被告自負有禮讓直行車輛通行之義務,其所為顯有過失,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辯稱其確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證人陳采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被告打方向燈,被告是否在轉彎之前才打方向燈,我不清楚,因為我已經經過被告汽車,被告才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證人陳采瑄就其騎至被告車輛右側後,被告究竟有無打方向燈乙節,不能為肯定之證述,此外衡諸本案卷證,亦乏被告右轉前確未打方向燈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前開過失。另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涉有車輛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云云,然本案事故路段僅有同向及對向各1車道,而無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之區分等節,有本案事故路段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認前開過失可言,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㈥綜上各節,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證人陳采瑄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賴昱丞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賴昱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使證人陳采瑄受有右足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證人陳采瑄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且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已退休、退休前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等(見本院卷第5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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