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龔 昱明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告 凌美琦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八小段第三一、三二、三二之
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OOOO分之六一)及其上坐落同段一三一二、一三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同巷五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查兩造 為第三人 龔照勝 之子、妻,於龔照勝民國
105年3月18日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1312、1325建號,即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同址5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且系爭房地經繼承登記,無善意可言,致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伊對系爭房地相當於潛在應繼分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系爭房地鄰近捷運,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其利息,每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2,919元。爰基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821條規定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之聲明雖為返還全體共有人,解釋上應包括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伊3萬2,919元。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龔照勝夫妻住所,於龔照勝死亡後,亦為公同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之第三人,且依民法第947條、第952條之規定,善意並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應繼承龔照勝之同意使用,且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此基於身分地位終止夫妻住所權義為專屬被繼承人權利,此性質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且伊亦基此日常家務代理權,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相關保管費用;況原告於龔照勝死亡前居住美國,客觀上無從得其同意,應有默示於遺產分割或達成管理合意前,同意由被告管理之意,對於原告之使用收益權並無妨礙,自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有不當得利,系爭房屋非供商業使用,位處內湖邊陲,而近汐止,且其僅實際占有專有部分之土地,不包括共用部分之土地,而租金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3%。再退步言之,龔照勝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死亡後為遺債,經伊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
7月20日止,共清償1,659萬1,589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
2項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原告求償其應分擔1/2即
829萬5,795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預備抵銷之抗辯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依序為龔照勝子、妻,於龔照勝105年3月18日死亡後,為龔照勝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調解卷第56至68頁、本院卷第112頁),堪予認定。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以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兼論被告有無占有及占有權源)?㈡承上,倘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㈢承上,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得否為抵銷?
抵銷金額為何?
五、原告得否以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兼論被告有無占有及占有權源)?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此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自不得主張遺產中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繼承人於就遺產特定部分為排他之使用收益,對於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潛在應繼分而言,仍有妨害,是上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得對於第三人為請求之第三人,自包括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兩造為龔照勝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基上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自非法所不許,且原告請求後,被告亦未同意原告為占有使用收益,自對其行使權利有所妨害,被告抗辯不得對公同共有人行使此權利,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夫居住之房地,就該房地之居
住使用應屬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經查,系爭房地既原為龔照勝所有,業如前述,被告復自陳與龔照勝婚後以系爭房地為夫妻共同住所,並於龔照勝死亡後繼續居住等語,則其原以輔助占有人而居住系爭房地,於龔照勝死亡而喪失占有後,被告之輔助占有即失其附麗,而成為自主占有,被告抗辯係基於身分關係,龔照勝之一身專屬權,不當然終止,並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而得繼續使用收益云云,尚屬無據。至占有雖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質,而得為繼承,其占有雖無須交付及以占有意思為必要,而係法律擬制,與現實支配遺產取得之占有不同,惟被告原輔助占有既成為自主占有,與兩造繼承龔照勝部分之占有為二事,自不得合併其占有,而被告之自主占有復未特定於系爭房地某部分,依首揭說明,仍屬對原告構成其所有權行使之妨害之占有,被告抗辯兩造均繼承龔照勝占有,並非其自主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龔照勝死亡前即居住美國,客觀上無從得
其同意,應有默示於遺產分割或達成管理合意前,同意由被告管理之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單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且原告已就本件同意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並由本院家事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6-118頁),自難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單獨管理之意,是被告既無法證明有與原告有遺產管理合意,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難採信。
㈤小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六、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於公同共有分割前仍有潛在物權應有部分而言,繼承人相互間,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業如前述。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龔照勝死亡後,自105年3月19日即屬無權占有,而請求自是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則兩造既分別為龔照勝兒子及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應繼分各為1/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管該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被告抗辯其未占有使用土地云云,尚屬無據。查系爭房地基地即同段31、32、32之1、32之2地號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當期(105年1月)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萬1,392元、9萬2,347元、8萬1,67
3元、6萬1,360元,土地面積各為8925.56、1186.73、3263.73、1.97平方公尺,龔照勝取得權利範圍均為61/10000(2門牌應有部分分別為24/10000、37/10000),系爭房地2建物課稅現值分別為133萬6,400元、92萬6,400元等情,有前述系爭房地基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捐稽徵所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課稅現值足參(見調解卷第25至31頁、第77頁),則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790萬627元(計算式:《8925.65×61,392+1186.73×92,347+3263.73×81,673+1.97×61,360》×61/10000+1,336,400+926,400=7,900,6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地之建物位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14層樓之第2層,於90年1月17日建造完成,有前述建物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且坐落於臺北市○○區○鄰○○○路○段等幹道及當地商圈,附近有捷運湖洲站,離公車站步行約3分鐘,並有康寧醫院等,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地圖,爰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10%尚屬適當,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2,919元(計算式:
7,900,627元×10%÷12÷2=32,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919元,為有理由。
七、被告有無行使抵銷權,抵銷金額若干部分:㈠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抵銷之要件有四,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系爭房地曾經龔照勝設定抵押,向台北富邦銀行辦
理貸款,死亡後為遺債,經伊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清償1,659萬1,589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原告求償其應分擔1/2即82
9萬5,795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預備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台北蓋印之償還本息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查,原告於起訴時早已否認應將該抵押貸款列為遺債,而主張係被告為自己購屋所辦理之貸款,應自遺債扣除等語,有起訴狀可按(見調解卷第12、13頁),足見其已預為否認該債務存在,則於原告否認之情形下,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清償,且清償後與原告間有無內部求償權已非無疑;況如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本得以遺產為限對第三人負擔之債務,因被告逕為清償,而得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無疑使原告對第三人負物之有限責任轉為應對繼承人負無限責任,於原告否認之情況下,更非必然屬遺產之管理行為,難認屬適於抵銷之債權,依前說明,與抵銷之要件自有不符,是被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
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3萬2,919元,為有理由,應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