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茂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茂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於94年6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繼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㈢、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㈡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3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6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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