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楊正廣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鄭亦霞、 吳王素娥 分別陷於錯誤,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詐得新臺幣10萬元、2萬5000元得逞。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楊正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行動電信公司門號之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SIM卡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販賣門號所得金額、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開SIM卡,被告業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