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行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行富有限公司等3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訴訟費用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524號│├────────┬─────────────┬──────────┤│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