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901號聲明人 何昶 融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何昶融為被繼承人 石舜章 之女婿,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石舜章次女 石曉珮 之配偶,即係被繼承人之女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依法即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