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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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巧柔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如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被告張巧柔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柔於民國102年8月28日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寶釵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陳寶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深裂傷8公分併左足扭傷及瘀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嗣張巧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寶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巧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寶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5月23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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