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所涉案件均坦承不諱,並無推委或卸責之詞,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本院曾於民國96年4月10日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項,准予被告得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交保,觀保釋金之定義,係為使用具體之保證方式,承諾院方於其保釋期間,仍能如期向法院報到接受審判,或判決確定後,於規定其執行日接受執行,然保證金額之多寡,與所涉案件輕重應屬相對比例之分,是否為取決其信用之程度,尚有爭議之處,況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非屬重罪,若能審酌降低保釋金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而被告經起訴後,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與母親同住,無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4月10日裁定以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由本院裁定羈押。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經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定保證金額為5萬元,乃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因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所定保證金額,至少必須達於足可確保嗣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始為相當,被告既未能繳付足額之保證金以代羈押,羈押原因即未消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