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立鈦槽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皇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97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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