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被認定係虛偽結婚,與規定不符,除拒絕被告入境外並撤銷其旅行證,強制被告出境,致使被告未能來台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雖到處請託努力,仍無法獲得有關機關之核可,兩造已有6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來台居住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黃水扁 到庭證稱:「原告有告訴我說他娶了一個福州的女生,但是他太太沒有過來,我從來沒見過他,他為何不能到台灣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確實因審查未通過而從未入境來台等情,有該署98年6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85620號函在卷可按。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竟因審查未通過而無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離兩地,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狀況已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