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偉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項下「40分前某時」更正為「9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項下「13分許」更正為「1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9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物流任務配送專員 翁汝伶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置物櫃等特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廁所等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使用,以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簡明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與LINE暱稱『物流任務配送專員翁汝伶』之人(無證據證明簡明偉於行為時知悉『物流任務配送專員翁汝伶』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物流任務配送專員翁汝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38行「提領」補充為「提領一空」、第39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之部分。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
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為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詐騙集團先以詐術要求提供帳戶,帳戶所有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行為人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然提供帳戶者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等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詐欺集團以提供博奕換取報酬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帳戶,雖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業經另案起訴審理),被告依共犯指示而領取上開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仍無礙於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物流任務配送專員翁汝伶」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能力為正當工作,卻選擇為本案犯行,致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並收取被害人款項,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且其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沈佳萱 、 駱芊妤 、 楊雅芳 及 詹珀雲 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駱芊妤、楊雅芳之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沈佳萱、詹珀雲之部分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所提履行給付憑證3紙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第117至124頁),告訴人楊雅芳、駱芊妤均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職業駕駛,月薪4至5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LINE暱稱「物流任務配送專員翁汝伶」之人之共犯人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曹秉辰 部分簡明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沈佳萱部分簡明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 池淑雲 部分簡明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駱芊妤部分簡明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雅芳部分簡明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詹珀雲部分簡明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8號被告簡明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偉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其應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以放置於特定地點供他人拿取之方式轉交包裹,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提款詐得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為求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17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物流任務配送專員翁汝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使用,以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簡明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 陳依婷 」、「 崎瑞 」帳號與曹秉辰(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聯繫,向曹秉辰佯稱可透過提供金融帳戶與公司進行線上博弈及放款工作賺取報酬等語,然曹秉辰雖已預見上開內容為詐騙而未遂,惟仍於112年5月8日8時20分許,依「陳依婷」、「崎瑞」指示,將裝有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合稱本案包裹)分別放置在臺北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號出口編號610櫃17門、18門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用。簡明偉復依「物流任務配送專員翁汝伶」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至12時33分許間,至臺北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6號出口領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時光公園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曹秉辰、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秉辰、沈佳萱、池淑雲、駱芊妤、楊雅芳、詹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依「物流任務配送專員翁汝伶」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時光公園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曹秉辰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曹秉辰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將裝有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分別放置在臺北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6號出口編號610櫃17門、18門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沈佳萱、池淑雲、駱芊妤、楊雅芳、詹珀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曹秉辰所提出臺北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6號出口編號610櫃17門、18門置物櫃照片各1張證明告訴人曹秉辰依指示將本案包裹分別放置在臺北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6號出口編號610櫃17門、18門置物櫃內之事實。5⑴告訴人沈佳萱所提出其與「沒有其他成員」、「CarousellTW」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各1份⑵告訴人駱芊妤所提出Facebook頁面截圖、金山農會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⑶告訴人楊雅芳所提出其與「 劉嘉玲 」、「7-ELEVEN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字對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⑷告訴人詹珀雲所提出其與「 李哲宏 」、「 劉浩然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6被告與「物流任務配送專員翁汝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時光公園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用。⑵被告曾詢問「物流任務配送專員翁汝伶」:「薪水怎麼那麼高」。7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寄取查詢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8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存戶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15、83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42、34775、35278號起訴書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曾於107年間、112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⑵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運送偽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裝載人頭帳戶提款卡,亦能預見隨意依他人指示收取、運送包裹,可能涉及不法之犯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簡明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用以提領所詐得款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就告訴人曹秉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告訴人沈佳萱、池淑雲、駱芊妤、楊雅芳、詹珀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告訴人沈佳萱、池淑雲、駱芊妤、楊雅芳、詹珀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曹秉辰、沈佳萱、池淑雲、駱芊妤、楊雅芳、詹珀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列舉之類型者為限等語。然據前所認,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係告訴人沈佳萱、池淑雲、駱芊妤、楊雅芳、詹珀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轉入,與該條欲規範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之立法本旨,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沈佳萱(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5時58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旋轉拍賣資金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沈佳萱,致沈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2年5月8日16時22分許本案合庫帳戶3萬4,087元112年5月8日16時26分許4萬9,989元112年5月8日16時28分許1萬1,205元2池淑雲(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6時40分前某時,假冒社群平台Facebook、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配合金融機構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池淑雲,致池淑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2年5月8日16時40分許本案合庫帳戶1萬4,910元3駱芊妤(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假冒Facebook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專員,以取消錯誤代理商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駱芊妤,致駱芊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8日16時56分許本案合庫帳戶2萬2,985元4楊雅芳(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驗證個人資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楊雅芳,致楊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8日16時13分許本案富邦帳戶2萬9,983元5詹珀雲(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簽署蝦皮購物賣家認證,須依指示申辦、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詹珀雲,致詹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操作網路銀行。112年5月8日15時49分許本案富邦帳戶4萬9,987元112年5月8日15時50分許4萬2,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