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5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被告張家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家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改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論處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 方耀鴻 之指訴、證人 呂妍靚 之證詞,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被告有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具有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乙節,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詞、告訴人及呂妍靚之證詞、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僅因告訴人協助呂妍靚掙脫掌握而心生不悅,於此之前並不相識,亦無恩怨)、過程、被告實施犯行之手段、程度(被告抓住告訴人手部駕車拖行數秒,期間未使告訴人撞擊路邊停放車輛或與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相互參酌,如何無從推論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證人陳家揚、呂妍靚之對話內容,如何不足以作為被告具有不確定重傷故意之佐證等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當時,係清楚認識將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僅因遭受一時刺激,驟然實行本件犯行,對於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實已具備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