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珠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所載之「102年度」,更正為「103年度」。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依其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其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被害人並於警詢中稱已獲得被告給付之新臺幣1,000元賠償等語(偵卷第2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同意請求判處拘役10日,並記明於筆錄,本院乃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劉寶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珠於民國108年9月9日20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李佳蓉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顏色:蒂芬妮綠,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佳蓉發覺遭竊,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傳至臉書社團「百福社區好厝邊」,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寶珠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查中之供述│人李佳蓉所有之安全帽1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案發2、3個小時前,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遇到其││││友人即李佳蓉之母親 林小玲 ,其││││係向林小玲借用安全帽,但林小││││玲未轉達李佳蓉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蓉(│其所有安全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竊之事實。│││之陳述││├──┼──────────┼──────────────┤│㈢│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林小│證人林小玲與被告在本案前並不│││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識,證人林小玲並未將安全帽││││借給被告之事實。│├──┼──────────┼──────────────┤│㈣│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安全│││片2張│帽1頂之事實。│├──┼──────────┼──────────────┤│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害人遭竊之安全帽於108年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月19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泰安路99號被告之住處起獲之事│││1份及查獲照片3張│實。│├──┼──────────┼──────────────┤│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遭竊之安全帽已返還被害人,被│││書各1紙│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 ㈠㈡㈢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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