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琴 被告乙○○原名陳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二百二十八萬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原名 陳重光 ,以下均稱乙○○)係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業務上所收取自國泰人壽員工繳交之大陸桂林旅行團團費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侵占入己;又向原告公司之會計 陳永嘉 佯稱:可代陳永嘉繳交原告公司應付之旅行團團費云云,使陳永嘉錯誤交付日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五十元。被告所為,且使原告公司信譽受害,估計損失五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