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補充兵之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停回役係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臨時召集應召員,原住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三層一二0之四號後遷至同鎮里六鄰七之八號與姑丈 賴錦川 同住。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時十分許,賴錦川代收甲○○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游泳路底龍岩營區報到之因停回役臨時召集令後,即於應報到日前二日以電話告知報到時間及地點,詎竟於入營前逃亡而未前往報到。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報到前二日經由姑姑通知八月十九日要報到,惟辯稱姑姑沒有說明是入營通知,復稱同日尚因強盜案件須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訊云云。經查,被告甲○○因涉嫌強盜而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訊,固有該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0號案件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稽,而依前引訊問筆錄所載,承審法官有詢及其現在是否還在當兵,其係答稱:「我在等兵單,本來今日要去報到」等語,足見其家人與之取得聯繫時,顯然有明確告知收到入營通知及該通知之內容,所辯家人未告知收受入營通知,要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又查,卷附臨時召集令之報到時間的起始點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早上八時,屆止時點為當日下午十六時,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昭愛字第0九二000二三六九號函在卷可稽,且報到後以不得請假為原則,然若持有法院傳票需出庭之特殊事由亦可請假外出,另有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二)博愛字第一八九號函可參,次依前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報到單之記載,被告所涉強盜案件之開庭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從而被告儘可於該日上午八時起先至臨時召集令所載之地點完成報到手續後,再依所屬單位內部請假規則呈遞法院傳票請假外出出庭應訊,彼此互不妨礙,核無義務衝突之情形可言,故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取。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姑丈賴錦川復證稱:「已忘記他(指被告甲○○)何時離家,已經出去二年多了,平時甚少打電話聯繫」等語,則被告事前既知悉應受召集之日期及應報到地點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報到日報到,且繼續在外遊蕩,其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罪。公訴人所引法條雖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五款,然其犯罪事實欄明顯記載被告係入營前逃亡,是所引法條顯為誤引,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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