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阿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阿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住所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送達後,於102年9月27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既已於102年9月27日在其住所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主觀及客觀上均可知悉判決結果並依法提起上訴,故上訴期間自應自上訴人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之翌日即102年9月28日開始起算。又上訴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0月7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卻遲至同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