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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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姜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騎乘」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6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乙○○○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飲酒,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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