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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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6號原告 黃朱琴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7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HS9-0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國泰路二段路口,因「闖紅燈」、「拒絕攔檢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3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國泰路二段路口時,當時遇號誌燈紅燈時有停下來等待。但當時路口號誌燈秒數出現反覆不按順序亂跳的故障情況,造成國泰路二段及五甲一路方向車輛都在停等紅燈的狀況僵持許久,原告當時認為左、右邊都停了很久,認為號誌燈應該是綠燈了而心急的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當時騎行一段路後,隱約聽到吹哨聲有停下來往後看,認為不是在攔停自己就沒有停下來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去上班。事後,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而前往監理站裁決中心觀看採證影片,影片中原告確實在路口號誌燈啟亮綠燈前幾秒就穿越路口了,但路口號誌燈故障,警員應先維持交通秩序而不是站在不明顯處以地形、地物為隱蔽抓違規。原告並沒有不服舉發攔停而逃逸的行為,當天警員站在很內側位置,完全看不到,如果警員持指揮棒在原告面前攔檢原告怎可能有機會逃逸。因距離事發之後1個月原告才接到舉發通知單,根本來不及蒐集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證明原告當時確實有停等紅燈、路口號誌燈故障、警員違反警政署規定程序以地形、地物隱蔽身形,造成原告當時不知警員是向自己攔停取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HS9-02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1月15日
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國泰路二段路口,因「闖紅燈」、「拒絕攔檢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宇第00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宇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紅燈的秒數故障亂跳,兩邊都停紅燈僵持
許久,我心想一定是綠燈了心急就騎過去,隱約有聽到吹哨聲,認為不是在抓我就前往上班」,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47:23-五甲一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國泰路二段號誌為綠燈),國泰路二段有數輛自小客車通行,原告車輛於畫面正中間遠端停等紅燈(約略位於號誌桿綠色路名指示牌下方第1台)、07:47:28-國泰路二段方向之直行車停止,有數輛自小客車開始左轉,此時五甲一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國泰路二段號誌應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此時原告車輛仍於原處停等紅燈、07:47:40-原告車輛起駛,此時五甲一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國泰路二段號誌應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國泰路二段方向之左轉車流仍在通行,五甲一路方向之車流仍在停等紅燈…。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逕予直行,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違規態樣。原告既已於號誌為紅燈狀態時直行,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疑義。再者,原告車輛係於國泰路二段方向之左轉車流仍在通行,五甲一路方向之車流仍在停等紅燈之時起駛並直行,影片結束之前均未見原告所稱「當時紅燈的秒數故障亂跳,兩邊都停紅燈僵持許久」之情節,堪認原告所述,係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又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㈢原告又主張「員警站在很內側,完全看不到他,如果他在我
面前攔檢我怎麼會有機會逃逸」,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
07:47:46-原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員警對原告吹哨(短促音4次),並以左手指向原告方向,此時慢車道僅有原告1部機車行駛、07:47:47-原告車輛通過員警身旁後逕自駛離,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07:47:49-員警再次吹哨(短促音2次),並以右手持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方向,原告離開畫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原係站立於慢車道外側,與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走向原告前方並持續以手指指向原告方向,吹哨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始見原告車輛通過員警身旁後離開。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多次吹哨、手勢、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闖紅燈」、「拒絕攔檢而
逃逸」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出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宇第00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宇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含原告108年12月25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為證,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7:44:59警員所在位置○○○區○○○路及國泰路二段交岔路口,國泰路二段右轉五甲一路轉角處慢車道旁,畫面左側顯示五甲一路方向號誌燈為紅燈,國泰路二段雙向車道有數部車輛行駛穿越路口;影片時間07:45:44畫面左側五甲一路方向號誌燈轉為綠燈,五甲一路雙向車道停等線前車輛開始通行穿越路口;影片時間07:47:21畫面左側五甲一路方向號誌燈為紅燈,國泰路二段雙向車道有數部車輛通行穿越路口;影片時間07:47:42畫面左側五甲一路方向號誌燈仍為紅燈,此時國泰路二段尚有左轉車輛陸續行駛進入五甲一路;影片時間07:47:
40在畫面左側五甲一路方向停等車陣中有一部機車在五甲一路號誌燈紅燈狀態下穿越停等線後直接往警員所在位置方向行駛,當時警員所在之五甲一路慢車道路旁與該闖紅燈騎士之間沒有任何車輛與行人也沒有任何遮蔽物;影片時間07:
47:45警員拿起哨子吹四短促哨並以手指食指指向該闖紅燈騎士;影片時間07:47:47該部機車騎士經過警員面前沒有停留持續往前行駛,畫面攝入該機車車牌號碼「HS9-020」並且該部機車騎士有往右後方回頭看警員方向的舉動;影片時間07:47:49警員再度對著該騎士背後吹二短促紹並以右手持紅色指揮幫要求路邊停車,但騎士仍持續往前行駛直至消失在畫面中。勘驗過程中,不論是五甲一路方向或國泰路二段方向路口號誌燈均是正常運作,道路上駕駛人均是依序通行穿越路口,沒有看到號誌燈有亂跳的狀況,影片結束。」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及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因交通號誌故障始闖紅燈云云。惟本院勘驗採證
光碟,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並無故障導致交通阻塞之情形,往來行車亦均依照交通號誌燈號行駛,此有上開調查證據筆錄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警員係躲在隱密處執法云云。惟查,舉發警員當
時係在國泰路慢車道旁之人行道上執法,並無隱密情形,此有採證光碟可證,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㈤原告另主張取締當時不知警員要求其停車云云。惟查,當時
系爭國泰路行向之路口有多名機車騎士停等紅燈,僅原告一人獨自闖越紅燈,故警員上前吹哨要求原告停車時,慢車道上亦別無他車,不致生混淆之結果,況原告當時曾回頭張望警員,目睹警員持紅旗揮舞、吹哨等攔停動作,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謂其不知遭警員攔停,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拒絕攔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