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勃誠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勃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受刑人曾勃誠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9年11月23日法矯字第0999050050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07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9月17日,惟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2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月1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