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峻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峻德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前於106年、107年間均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酒駕後甚已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並致他人體傷,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被告連峻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峻德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0層大樓附近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時,與 陳崇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陳崇鈺、乘客 歐少凱 均未提告過失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連峻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峻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崇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