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楚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楚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楚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楚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周妏珊 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即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未能成立調解、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告李楚璿(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楚璿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德昌路與漁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周妏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周妏珊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併右腓骨上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肘部及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妏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楚璿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妏珊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監視器錄影光碟。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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