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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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吳杜金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炫金卡即現金卡契約書,借款利率、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緣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公會協商),並與債權人協議還款炫金卡即現金卡債權之本金117,511元,並同意自民國107年9月起,利率按協議書規定(即年息1.88%)計付利息,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19,449元按月繳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再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撥付予各債權銀行(本行炫金卡即現金卡債權依比例每月應分得1,90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5,421元及自110年7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然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